生態環境部部長信箱近日就暗管等逃避監管問題予以回復。詳情如下:
來信:
執法中,對通過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屬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沒有報批環評手續,且該區域不允許排放工業廢水),但未超標的環境違法行為,是否可以界定為涉嫌犯罪論處。“含重金屬的污染物”納入“有毒物質”的范疇,應限于濃度超過相應標準的含重金屬的污染物,還是只要污染物中含有重金屬即可,這類案件爭議比較突出,請部領導予以指導,明確方向,以便基層執法人員依法依規開展執法和移送公安機關。
回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含重金屬的污染物”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五)項規定,通過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質,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因此,通過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屬的污染物,不論重金屬濃度是否超過相應標準,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依法追究刑事責任。